2021年8月16日,白先生将自己的车停放至某停车场。8月17日一大早,白先生一如往常准备开车出门,却意外发现车辆损坏,期间车辆没有移动过。发现爱车损坏,白先生随即查找车辆损坏的原因,发现车上有动物咬过的痕迹。随后,白先生拨打122和110报警,调取监控后,看到有几只流浪狗曾出现在自己车身周围,但并未确定车损的原因,白先生怀疑是动物致损。
白先生此前曾于2020年9月4日,通过电子方式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1月19日,保险金额为162196.2元。白先生拨打保险公司电话报案,称可能有动物导致车辆损坏的情形,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向保险公司报案后,白先生将车辆开往4s店进行维修。
8月18日,保险公司前往4s店为白先生定损,在查看白先生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车辆的痕迹后,保险公司理赔员并未就车辆致损原因进行进一步鉴定,而是根据白先生报案时所说内容和白先生提供的现场照片等,最终认定车损致损的原因为动物咬伤,保险公司据此认为车损情况不符合车损理赔条款内容,拒绝向白先生进行赔付。
最终,白先生花费1万多元才将爱车修理好。白先生曾多次同保险公司理赔员和客服就车辆的理赔问题进行沟通,但都遭到拒绝。多次沟通无果,无奈之下,白先生将保险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1170元及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交通费499元。
庭审中,原告白先生认为,自己的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系因暴力导致的损伤,并非自己操作不当、故意损坏导致,属于车辆损伤且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形,应当在赔付范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固态物体是指坚硬的物体,动物不是坚硬的物体,但被告认为人和车发生的事故属于碰撞。
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在未明确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
从保险责任来看,在双方均不能明确确定是何种原因致损的情况下,车辆发生事故,原告要求理赔,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本案中原告报案和庭审中均称可能是几只动物造成的,被告亦未进行鉴定程序,仅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照片确定是动物原因致损,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事故原因不明确的情况。现案涉车辆客观发生损失,被告未对除外责任举证的,应当赔偿。
从保险条款的解释来看,即使本案中确定为动物致损,保险条款中虽未明确约定因动物原因导致的车损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但明确约定的碰撞等情形并未明确排除动物的原因。保险条款中碰撞的释义为: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双方对固态物体的解释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固态物体为坚硬的物体,排除动物,但又认为人属于固态物体,实属矛盾。根据一般解释,固态是区别于液态、气态的形式,根据保险公司陈述,人为固态物体,那么动物非固态物体便难以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法院据此认为动物造成的车损亦是碰撞的一种形式,应当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最终,东城法院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白先生车辆维修费用11170元,同时鉴于白先生索要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属于必要支出,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本案的审理法官任毅分析,投保人购买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在对车辆造成意外伤害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减少损失。在依法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对价是约定危险发生时保险人承担损失的承诺。因此在车辆受损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虽然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和免责部分均未将动物致损列入其中,但在不能明确确定何种原因致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就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进行举证。鉴于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保险公司是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法官建议,保险机构在设置保险险种时,可以把日常生活中相对常见的可能对车辆造成损害的情况纳入到保险范围,丰富险种;在订立保险条款时,应尽可能在保险责任和免责部分对较常见的造成车辆损害的情况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后续在理赔过程中产生纠纷。
法官也提示,在购买保险时,被保险人应该仔细阅读保险理赔条款和保险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做到心中有数,以免因对保险条款不了解无法实现理赔。同时,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为避免损失,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也可以考虑是否购买“车身划痕险、机动车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附加险,尽可能的覆盖日常可能造成损失的情形,最大程度地降低自身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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