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工作的流动性越来越大,时常存在劳动者的户籍所在地、生活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各不相同的情况。在这一背景下,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问题成为劳动争议和相关行政争议的热点和难点。近日,北京三中院行政庭审结了一起因异地缴纳社保引发纠纷的案件。让我们跟法官一起来看看其中的法律问题吧~
案情回顾
丁某是某公司员工,该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丁某一直在山东省济南市为该公司工作。该公司未在北京市朝阳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为其在山东省济南市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丁某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保中心投诉,反映该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北京市朝阳区社保中心经过稽核,向该公司出具《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其补缴丁某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确定了缴费基数。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未果后,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朝阳法院认为,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三中院。
法院判决
北京三中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本案中,丁某向朝阳区社保中心提出投诉,反映某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丁某于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未依法在其社会保险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为丁某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违反上述法律规范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某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为丁某在山东省济南市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取代其在社会保险登记地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朝阳区社保中心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讲法
由于各地区社保缴纳标准不一致,一些用人单位为节约用人成本,选择委托其他单位在其他地区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这一做法不仅会损害劳动者合法社保权益,还可能影响其他权益的获得,例如购房资格、小客车购置资格等。通过本案我们可以认识到,社会保险费必须向用人单位社保登记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用人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向其他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异地缴纳行为即使取得了劳动者的同意或者签署了书面协议,也不能取代用人单位在社保登记地缴纳的强制性义务。
除此之外,还请大家注意以下几种常见的社保违法行为:
1.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取代缴纳社保
一些用人单位不给员工缴纳社保,但是会给员工发一笔社保补助费或类似名义款项,并约定以此代替缴纳社保,这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缴纳义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因此,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下就社会保险费进行约定。
2.试用期内不予缴纳社保
一些用人单位以员工在试用期内、尚未转正为由不予缴纳社保,这也是违法的。《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员工在试用期内也必须为其缴纳社保。
3.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不予缴纳社保
一些用人单位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为员工缴纳社保。对此,劳动者可以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考勤记录、工作证等证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用以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保。
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有参加和缴纳的义务,没有放弃的权利。面对用人单位的社保违法行为,劳动者应当理直气壮地说“不”,必要时可以向社保部门投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文/杨旸 林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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